在工作时间从事非本职工作而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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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系某机械厂电焊工,2005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因焊接工作中急需用铁板原料,袁某到剪板房取铁板,剪板房工人不在,袁某便自行开启剪板机剪铁板,在入铁板时,被剪板机切伤左手。当日被单位送往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离断伤,住院25天。袁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受理后,向其所在单位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

该厂提交书面材料,证明袁某正常工作职责是对起重机进行焊接,无权到下料车间下料,其工作时间串岗,违反操作规程,私自操作设备致伤,不是履行本职工作。

劳动局认为,袁某虽是自行操作剪板机,但其目的是为了工作,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该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劳动局受理袁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所在单位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依据证据规则,应认定袁某受伤与工作有关。

袁某自行开动剪板其工作动机是为了单位利益,并非为自己谋取私利,客观上也是为单位创造经济效益而受伤,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局做出袁某属因工负伤的决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厂方认为袁某违反操作规程、私自操作设备致伤,可以按违反劳动纪律进行处理。

据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是否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工作规定为认定工作的法定条件,也未将职工离开本职岗位到其他工作岗位受伤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排除条件。

《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6条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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