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险”指的是五种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一金”指的是住房公积金。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三种险和住房公积金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保费,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是由企业承担的,个人不需要缴纳。
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五险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不同于当事人自愿购买的商业保险。具体裁判规则如下: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且客观上无法补办,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注意赔偿损失,是将赔偿款支付给劳动者;而非补缴社保,将钱交给社保机构。
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无论是欠缴社会保险费还是拒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只是因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拒绝为其缴纳社保时,自己缴纳个人部分及垫付单位应缴部分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单位返还为其垫付的部分。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用人单位对这类劳动关系享受终止权,但终止劳动关系时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人力资源法律注:这个问题各地做法不同,目前实务中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的居多)。
商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自愿购买范围,而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商业保险可以作为社会保险的有益补充,但不能替代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出资购买商业保险的,在劳动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向受益人(劳动者)给付的保险金属于劳动者或者其合法继承人。用人单位不能以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为由,来抵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在购买商业保险时,应当以劳动者为保险标的,以用人单位为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付给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可以用该保险金抵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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